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中推行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
行政执法类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按照党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一般在市地级以下机关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等综合执法队伍和其他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设置。确有需要的,根据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际,省级、副省级城市机关也可以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
第三条 按照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和建立职级序列的要求,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调整为职级,职级序列分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职务与级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省级城市机关,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三)县(市、区、旗)机关设置二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职数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5%;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45%。
(二)副省级城市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43%,其中一级高级主办不超过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总数的20%。
(三)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高级主办不超过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总数的40%,一级高级主办不超过一级、二级高级主办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办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办总数的50%。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一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职数,按照本项规定执行。
(四)县(市、区、旗)机关二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高级主办不超过三级、四级高级主办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办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办总数的50%。
第六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等,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并核定职数。
第七条 厅局级副职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最低职级是:
(一)厅局级副职:督办;
(二)县处级正职:二级高级主办;
(三)县处级副职:四级高级主办;
(四)乡科级正职:二级主办;
(五)乡科级副职:四级主办。
第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是:督办对应二级巡视员、二级总监,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一级至四级高级主管,一级至四级主办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一级至四级主管,一级行政执法员对应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员,二级行政执法员对应二级科员(见附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符合《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资格条件,重点考虑其政治素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和执法效能,体现正确的用人导向。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晋升的任职年限、审批权限等要求,根据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设置与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对应关系表
附件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对应关系表